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维护仪器设备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避免损坏和丢失,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令第35号)、《福建工程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闽工院〔2005〕2号)、《福建工程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闽工院〔2005〕6号)等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校教职员工都应自觉爱护学校仪器设备资产,在使用、保管、维护仪器设备时要严格遵守学校的有关制度和相关的操作规程。仪器设备使用单位有责任维护设备的齐备完好,并建立科学、严格的保管和使用制度,制订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和防范措施。设备操作人员和保管人员,应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对仪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修,确保仪器设备随时处于完好、可用状态,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切实防止仪器设备发生损坏和丢失。
第二章 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三条 仪器设备一旦发生损坏或丢失,仪器设备使用及管理员必须及时报使用单位和资产主管部门。学校根据情况成立相应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认定工作小组,由主管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资产处、保卫处、监审处、计财处及相关单位的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对损坏或丢失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仪器设备失窃,相关人员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校保卫处报案并及时报校资产主管部门。确认无法追回后,凭保卫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经校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认定工作小组认定,作相应处理。
第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使用单位应责令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责任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责任应由多人共同负责的,则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和事后认识表现,分别给予适当处理。
第七条 对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后不及时报相关单位,或隐瞒事故、有意包庇者,除按规定处理外,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赔偿原则及处理办法
第八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应予以赔偿:
1、不听从指挥,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或规定要求操作;
2、不按制度又未经同意,擅自动、用、拆、改仪器设备;
3、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不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
4、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
5、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者;
6、将仪器设备挪作私用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坏价值酌情减轻赔偿:
1、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造成损失的;
2、一贯遵守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回损失,并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第十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经过技术鉴定或有关部门核实,可不赔偿:
1、因仪器设备本身缺陷或使用年限已久,接近损坏,在使用中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坏;
2、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实难以避免的;
3、经过批准,进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然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损坏轻微或丢失配件的,经使用者本人修复,不影响仪器设备继续使用的;
5、已按学校安全要求采取防范措施,尽到保管责任,经保卫处证明属被盗。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损坏计价原则:
1、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计维修与零配件费用;
2、无法修复致使整机报废的,按整机重置价计算;
3、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计损失价值。
第十二条 丢失的仪器设备或零部件(不含两用设备),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后计算赔偿金:
1、赔偿金=重置价× 。(赔偿金小于重置价的10%的,按10%计;超过预计使用年限的,也按10%计)
丢失两用设备(指既可公用又可家用的设备,如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录音笔等),按重置价赔偿损失。
2、特殊设备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金额,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十三条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赔偿金,结合赔偿人情况,可申请减免赔偿金,减免额度按以下权限审批:
1、减免赔偿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由校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认定工作小组审批;
2、减免赔偿金额在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校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认定工作小组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缴付方式后,由资产管理处书面通知赔偿人和计划财务处,赔偿人直接到计划财务处缴纳现金或按照赔偿金额从赔偿人的工资中扣除,用作仪器设备维修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用、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我校的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学生使用学校仪器设备产生损坏丢失现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是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设备,单价在200元至500元的低值品的损坏、丢失赔偿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丢失指仪器设备遗失或失窃事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